(2016)粤09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70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广东信宜市人,住广东信宜市北界镇南山石嘴坡村*号。委托代理人丘敏,女,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良光镇大山田潦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姓名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姓名李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姓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双方婚前对彼此均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并且双方无论在性格上还是在价值观念上都相差甚大,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至今,原、被告双方直至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也未见过一次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本来就相当薄弱,再加上双方在婚后也无法沟通,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3年之久,因此,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从2016年5月开始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计算至李某某18周岁为173000元);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梁某某与答辩人的婚姻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告与答辩人相识并自由恋爱,之后双方充分了解并且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后,便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争吵等,并与2009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1年9月28日生育二女李某某,201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因此,夫妻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儿女,试问婚后夫妻生育了三个儿女,夫妻相处近10年之久,能说没有夫妻感情吗?这只能充分说明原告与答辩人的婚姻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是十分和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答辩人离婚,为有利于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的三个子女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按相关的规定给予抚养费。1、婚生的三个子女从出生后均在答辩人家生活、居住、上学,由答辩人及父母抚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尽到半点抚养子女的责任,也没有付一分钱的抚养费,打工的收入其全部用于吃喝玩乐,三个子女与被告均没有半点感情。因此,婚生的三个子女应继续和答辩人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由答辩人抚养,这样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受歧视。2、原告急于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好吃懒做至第三者插入,及不想抚养婚生小孩所致,根本不是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最多就是第三者能给予其精神及物质的极大满足。基于这种情况,婚生的三个子女也不能和原告一起生活、居住,子女由原告抚养没有半点对子女成长有利方面。因此,婚生的三个子女均应由答辩人抚养,并按规定给答辩人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姓名李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姓名李某某;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姓名李某某。原、被告在外工作,现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家生活、居住、上学,由被告及父母抚养。原、被告2013年以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相互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原告提出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双方婚前对彼此均不了解,婚后没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3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事实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养育好子女,共同经营好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