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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欧祺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临海市欧祺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129号原告: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汾东村10-55号。法定代表人:徐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投资人:葛永忠。原告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葛永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镜片材料,并于2016年1月29日结算,出具欠条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后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百般推托,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镜片材料款8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片材料。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佳泰镜片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3070元,由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