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振军与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军,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603号原告陈振军,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春雷南路****号。身份证:4106031991********。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张海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身份证:。原告陈振军诉被告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军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从原告处购买奇瑞QQ3轿车一辆,被告因资金短缺首付23000元后还欠30000元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3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还款。为此酿成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占用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银缺席未答辩。原告陈振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于2014年7月3号向原告购买奇瑞QQ3轿车一辆,因当时资金紧张下欠3万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条,于同年8月3日以前还款。3、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车款是53000元,被告先付23000元,下欠30000元,当时借款借条上写的是奇瑞新能源专卖店,购置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奇瑞新能源属于个体工商户,奇瑞新能源的实际名称是川汇区途胜电动车商行,经营者属于陈振军。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振军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银缺席未质证,视为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银向从原告陈振军处购买奇瑞QQ3轿车一辆,被告因资金短缺首付23000元后还欠30000元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3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向原告陈振军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