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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平安与方凤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安,方凤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99号原告郑平安,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方凤先,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原告郑平安与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安诉称,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方凤先驾驶牌号为鄂J9B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八一村王锡九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5)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凤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当天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就赶往武汉同济医院接受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3月17日出生,出院后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86505.53元。经诊断,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颈部、胸部及右足多处骨折、皮肤挫伤和软组织损失。2015年6月18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65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2757.7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27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凤先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236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垫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方凤先承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101.1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凤先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属实,我已经给付原告83628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汇款225元、生活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辩称:1.对牌号为鄂J9B0**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无约定、法定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合法损失,我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在计算赔付金额时予以扣减;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健类用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为10%-15%;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郑平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平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2015年12月8日红安县七里坪镇熊家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如珠、来桂荣是原告的父母,长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由三个儿子赡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村委会出具证明超出职权范围。被告方凤先称其对该证明不清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牌号为鄂J9B0**的小型轿车已投保的事实。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4、红公公交认字(2015)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凤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5、原告郑平安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各一套、郑晓玲在北京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各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治疗情况。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均对原告治疗病历无异议,对郑晓珍的治疗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红坪村四组王长华、红安县七里坪镇居民委员会、红安县毛巾厂证明各一份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自非农业。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均对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王长华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房屋的买卖应有购房合同及产权证,红安县毛巾厂的证明不能证明与该厂的用工关系,红安县七里坪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名。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均无异议。7、红科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35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的事实。被告方凤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均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意见。8、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505.5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31元,伙食费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治疗用药清单佐证,对非医院票据及自行购物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餐饮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方凤先认为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其它票据不清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因证明内容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中郑平安在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郑晓玲在北京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中普通电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王长华、七里坪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有瑕疵,但与郑平安所交纳电费的票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平安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红安县毛巾厂的证明,因无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中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82346.14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信。该组中的交通费票据中的13张票据共计金额1105元,及1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因能与原告提交的住院资料、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它票据,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凤先和保险公司有特别约定“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应以保险单为依据。被告方凤先质证认为,是在拜年期间开车时发生的事故,不是进行营运。被告方凤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方凤先驾驶牌号为鄂J9B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八一村王锡九路段在公路上原地调头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南向北直行由原告郑平安驾驶的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郑平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平安当即被送到红安县人民医院救诊,当日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当日又转至红安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颈部外伤,颈4左侧横突骨折待排;胸部闭合伤,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骰骨撕脱性骨折,右足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待排;颈椎退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了解病情变化;3.注意休息,近期避免伤处过度用力及负重,加强营养,戒烟酒,忌辛辣;4.全休三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5.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僵硬;6.专科诊疗基础疾病;7.定期来我院急诊外科及创伤外科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为:右足外伤术后、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三月内严禁下地活动,定期一月、三月复查X片,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82346.14元,交通费1105元。2015年6月18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平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护理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平安2015年2月21日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为ⅹ(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1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红公公交认字(2015)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凤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平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方凤先所驾驶的鄂J9B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凤先已经给付原告7276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郑平安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7月即在七里坪镇居委会购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过错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方凤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凤先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请求,因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确实在城镇经常居住,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结合治疗病历及医嘱,且有鉴定的意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其按每天50元计算较合理,原告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3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800元的请求,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083元(28729元÷365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诉请,因有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4167.72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残疾,但其伤残程度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健类用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62205.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2205.84元。被告方凤先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被告方凤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72766.13元给原告,抵减应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方凤先7096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平安各项损失152205.84元;二、原告郑平安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方凤先70966.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4.12元,由被告方凤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344.1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晓鹭审 判 员  徐忠祥人民陪审员  张喜庆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