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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唐业富、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唐业富,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4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洪军,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唐业富,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经济开发区北京路鉴江家私城*号。负责人黄艳,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居委对面。负责人梁茂,总经理。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勇国,男,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良英,女,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陈洪军诉被告唐业富、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被告唐业富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国、吴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军诉称,2016年1月3日16时,原告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向茂名方向行驶,在S284线化州市鉴江区南华家私门前路段时被唐业富驾驶的无号牌小汽车(发动机车F12583957)撞昏迷,后经人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理。经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足底烫伤、多处皮肤挫擦伤。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此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业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1、医药费12378.61元;2、护理费5640元(47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费2350元(47天×50元/天);4、营养费1692元(22171.9元/年÷365天×60%×47天);5、误工费5640元(47天×120元/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8200.61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唐业富未进行过任何赔偿。此外,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汽车(发动机车F12583957)在未购买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下即在道路上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28200.61元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2378.61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费2350元、营养费1692元、误工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00.61元给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业富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我是在试驾,试驾车(发动机号:F12583957)的所有者是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简称车行),交通事故发生,车行应该被追加责任,应追加试驾车的车行作为被告。车行存在明显过错:车行在明知待售车辆未经登记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允许试驾人在未能确保相对行驶安全的停车场地内进行试驾,且并未查看试驾者的驾照并了解试驾者的驾驶技能,未向试驾者介绍车辆的性能以及注意事项,未寻试驾路线和速度进行指定,并未坐在副驾驶做指导等;在事故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对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对于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是不应当上路的,因此如果车行允许该试驾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试驾,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作为试驾活动组织者的车行在试驾前有义务查看试驾者的驾照并了解试驾者的驾驶技能,向试驾者介绍车辆的性能以及注意事项,对试驾路线和速度进行指定,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陪同等。如果没有做到相应核实和告知义务,那么汽车销售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车辆又没有投保,那么其中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车行承担。如果车辆投了保的话,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下的损失,再由试驾驶者和车行、第三方根据过错分担。二、2015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签订《茂物集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宝骏560豪华黑色小车,交定金1000元,预定2个工作日交车。由于元旦放假,该公司拖至2016年1月3日通知我试车,当时我在该公司的试车引导员的指挥下开车上路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依法,我作为试车的车方虽然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未登记、未投交强险、未真正交付给我的情况下将车交由试车引导员指引我上路试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最小应承担小车方赔偿责任的50%。三、原告陈洪军起诉总的损失30200.61元(含增加请求的2000元),只能认定损失21472.17元,包含医疗费12378.61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每天71.74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和1人护理费分别为3371.78元共6743.56元、住院伙食费2350元。对于这21472.17元,减除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未投交强险所应承担的10000元赔偿外,余下11472.17元的70%即8030.52元应由我与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分别承担这8030.52元的50%为4015.26元。原告诉我赔偿损失28200.61元不能支持。四、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因本次事故损失停车费1400元、车辆损失5002元,不能认定和支持。因为,所谓停车费1400元仅是凭一张白条,不是有效的发票,白条也没有有关单位盖章。所谓修理费5002元也只是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自己制造的,所谓修理是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内部进行(自己员工朱延飞委托、公司自己修理)的,5002元发票是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自己内部开具的。所谓维修、更换的部件没有交警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损失费用5002元也没有交警委托物价中心鉴定认证,且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从交警取回车辆后,至4月18日才进行自修,即使有损坏也不排除在此期间另行损坏。从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任务委托书所记载,该车2016年4月8日13:41分进站修理,14:44分完工(修好),是不可能在1个小时内完成高达5002元损失项目的修理、更换的。该委托书还记明修理费5002元是预计的,没有正式的修理项目和交付凭证,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开具人在4月20日才开具发票收款,是自己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因有税票便可认定。因此,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主张该车因本次事故被损坏,修理费损失500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效凭证,是不能认定的,是应驳回的。以上答辩,理由充分。谨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小客车驾驶人唐业富,是通过驾驶资格考试的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在清楚小客车未有上牌、未有购买交强险,是不符合上路条件下将车辆驶上道路,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联系唐业富,希望调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但是唐业富一直不予理会,并消极回应说由伤者到法院处理。综上所述,唐业富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而将小客车驶上道路行驶,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配合处理,因此唐业富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做出客观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在事故当天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2、护理费请求过高。根据茂名地区发文,应按80元/天计算;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46天。3、住院伙食费应参照出院记录,按46天计算。4、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驾驶营养”,很明显写明是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是出院后加强营养又无明确时间和金额,并且,医院不是鉴定机构,不具有开具出院后的鉴定意见,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支持。5、误工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的具体损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的事实,因此,应认为原告属于无业状态,误工费不应支持。6、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及茂名地区司法实践,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支持。7、拖车费、维修费、保管费需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反诉称,在(2016)粤0982民初2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有:停车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车辆损失5002元,共计:1400+200+5002=6602元。另,被反诉人陈洪军在受伤住院期间反诉人垫付了医疗费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强制保险,被反诉人陈洪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方能上路。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上述法律法规,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投保车辆一方负有事故责任,不管事故责任大小,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再结合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认定被反诉人陈洪军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业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反诉人陈洪军应先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6602-2000)×30%=1380.6元,共计2000+1380.6=3380.6元。另,事故车辆小客车驾驶人唐业富,是通过驾驶资格考试的具有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在清楚小客车未有上牌、未有购买交强险,是不符合上路条件下将车辆驶上道路,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反诉人联系唐业富,希望调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但是唐业富一直不予理会,并消极回应说由伤者到法院处理。由此得知,唐业富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而将小客车驶上道路行驶,并且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配合处理,因此应由唐业富承担对被反诉人陈洪军的赔偿责任,反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反诉人陈洪军应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00元返还给我公司。综上所述,被反诉人陈洪军应返还反诉人金额:3380.6+6200=9580.6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陈洪军返还9580.6元给反诉人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陈洪军辩称,对于医疗费返还及车辆维修要我赔偿是错误的,本案中我是伤者,不应由我赔偿给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唐业富述称,反诉人主张不能支持,停车费是白条没有盖章,医疗费是其自愿支付的,修理费没有物价局的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应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6时00分,被告唐业富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2583957)由茂名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72线化州市南华家私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化州往茂名方向由原告陈洪军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洪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业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陈洪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唐业富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洪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洪军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足底烫伤。原告住院46天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2378.6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唐业富与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签订《茂物集团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业富向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购买宝骏黑色小车一辆,上牌费包括购置税、车船税、车管所上牌费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200000元),约定2个工作日交车。2016年1月3日,被告唐业富到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看车、确认提车等事项,在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的销售员陪同下,被告唐业富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2583957)在店内试车后驶上道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4月6日,被告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向化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退车证明》,以唐业富已放弃购车为由,请求化州市交警大队将该车交回被告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唐业富、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保管费共人民币2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5日,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陈洪军返还9580.6元给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唐业富的驾驶证、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4月6日的退车证明,2016年4月7日的委托证明,2015年12月31日茂物集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唐业富提交的2015年12月31日茂物集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按金单,拖车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12378.61元,××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请求赔偿按50元/天赔偿住院伙食费235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费2350元。3、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有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以上13项合计16108.61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3299.90元(26184元/年÷365天×46),原告住院46天,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2、护理费5520元(120元/天/人×46天),原告共住院46天,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8819.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4928.51元。关于原告陈洪军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保管费共2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数额,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化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是陈洪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粤K×××××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拖车费、维修费、保管费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陈洪军赔偿无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2583957)的停车费1400元、拖车费2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500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请求停车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支持拖车费200元。事故车辆损失费5002元,是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在无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12583957)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产生,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全部由事故造成,对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00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唐业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业富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F1258395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唐业富、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819.9元给原告陈洪军,减除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200元,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19.9元(10000+8819.9-6200)给原告陈洪军,被告唐业富对赔偿款12619.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请求原告陈洪军返还6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根据被告唐业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业富应赔偿4276.03元[(16108.61-10000)×70%]给原告陈洪军。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反诉原告陈洪军赔偿车辆损失,由于原告陈洪军驾驶的粤K×××××号摩托车(无投保交强险)的车主不是原告,被告茂名市物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陈洪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时,原告陈洪军不抗辩主张粤K×××××号摩托车的车主陈洪峰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洪军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拖车费200元给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19.9元给原告陈洪军,被告唐业富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唐业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76.03元给原告陈洪军。三、原告陈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元给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5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唐业富负担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化州分公司、茂名市骏茂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元,由原告陈洪军负担受理费166.31元、反诉费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