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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映山与吴玫、戴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山,吴玫,戴艳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杨映山,男,1951年5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漾濞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理市漾濞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玫,女,1994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在校大学生,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喻觅,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艳萍,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杨映山诉被告吴玫、戴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吴玫的委托代理人喻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戴艳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11月4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戴艳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举证期届满,被告戴艳萍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映山诉称:原告应被告戴艳萍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不慎于2012年1月27日转入被告吴玫在建设银行开设的62×××22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吴玫返还。但是,遭到被告吴玫的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诉请: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二、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玫辩称:我确实有一张建行卡一直由我母亲戴艳萍保管,直到我上大学后才交到我手中,后来我将该卡遗失,2013年10月挂失后不知道该卡的下落,应该在我母亲戴艳萍手中。原告诉称打入该卡10万元的情况我不知晓,之前也没有收到原告方要求我返还的任何信息。本案发生的期间是2012年,当时是我父母分居并协议离婚期间,他们对债权债务已明确约定由各人承担。该笔款项是原告和我母亲戴艳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我没有关系。2015年6月29日,我父亲收到我母亲戴艳萍声称要自杀的短信,到我母亲住处后发现了她留下的已经清偿原告杨映山债务的纸条,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已经清偿的债务。原告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艳萍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让被告吴玫的账户。被告吴玫提交了如下证据:B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杨映山已经收到被告戴艳萍归还借款578万元,本案涉及的10万元系其中的一部分;B2、戴艳萍手书遗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映山与被告戴艳萍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杨映山通过吴玫的银行卡向戴艳萍转账以及戴艳萍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转账凭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吴玫没有掌握银行卡,没有收到该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吴玫提交的B1收条是在被告戴艳萍的胁迫下亲自书写,没有相关的还款凭证印证戴艳萍已经实际还款,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10万元已经归还;B2没有戴艳萍的签名捺印,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身份及向吴玫银行卡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B1系其亲自书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戴艳萍胁迫的主张,该收条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与戴艳萍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予以确认;B2无书写人签名捺印,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戴艳萍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映山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大理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告、戴艳萍、葛翠芳、李冬梅、马玲萍所做的询问笔录十份。经质证,原告杨映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实被告戴艳萍在与原告关系暧昧期间接受了原告的大量款项,总数高达一千七百万元。被告吴玫对戴艳萍的笔录三性无异议,对杨映山的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他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戴艳萍因工作原因于2009年相识,后二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二人相处过程中,被告戴艳萍2009年12月曾以家里有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从此二人间开始出现经济往来。2012年1月27日,原告应被告戴艳萍的要求,将10万元款项转入戴艳萍提供的被告吴玫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62×××22。原告标注:戴艳萍委托存她女卡)。庭审中,原告陈述知晓被告吴玫系戴艳萍之女,与吴玫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经济往来,其存入吴玫账户内款项系应被告戴艳萍要求,账号由被告戴艳萍提供。经查,原告与被告戴艳萍交往期间,除本案外另有大量经济往来。2013年原告与被告戴艳萍关系恶化,2014年7月原告向戴艳萍工作单位及纪委反映。根据原告和被告戴艳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戴艳萍曾于2013年出具给原告500多万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戴艳萍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78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被戴艳萍诈骗为由向大理市公安局报案,大理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5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认为戴艳萍无犯罪事实,撤销杨映山被诈骗一案,原告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戴艳萍与吴玫系母女关系。原告及戴艳萍在公安机关笔录中一致陈述,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除汇款至戴艳萍的账户外,还汇款至戴艳萍女儿及数名朋友账户内。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虽确有原告向被告吴玫的银行卡内转款的事实,但原告亦认可其向戴艳萍提供款项的方式除汇款给戴艳萍外,还包括向吴玫在内的其他人银行卡汇款,可见原告向吴玫银行卡转账10万元,是在明知款项使用者为戴艳萍的情况下而自愿为之,原告要求被告吴玫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在转账给吴玫的凭条上标注“戴艳萍委托存她女卡”,结合汇款时间及原告与戴艳萍的关系、交往情况来看,该款应是原告在与戴艳萍交往过程中自愿向戴艳萍汇付的款项,本案所涉资金性质不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戴艳萍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娟审 判 员  赵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赤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