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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姜山立与史会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立,史会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437号原告姜山立,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耿彦松,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清苑区,系原告姜山立的女婿。委托代理人申志成,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会营,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机构代码79658570-1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根,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山立与被告史会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山立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松、申志成,被告史会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山立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史会营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中队前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原告姜山立驾驶的自行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姜山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史会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山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姜山立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大额部分医疗费,并构成残疾,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史会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70669元。被告史会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可,对原告姜山立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11月9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史会营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中队前时,与由北向南斜穿公路原告姜山立驾驶的自行车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山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会营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未保护现场负文明驾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山立横过机动车不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山立先在清苑创伤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272.1元,后因伤情较重又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0548.87元,经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姜山立所受损伤即右三踝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其本人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姜山立因多处伤残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和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休息期为90-180天,同时花去鉴定费2666、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以综合评定等级高为由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史会营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姜山立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会营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170669元。庭审中,原告姜山立称,事故发生前我在住院期间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为此花去费用4000元,要求予以赔付;我在住院期间需由人护理,要求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工资32045元,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共计95天的护理费共计8340.47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检查过程中花去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100元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共计125天营养费12500元;我在事故中造成残疾,要求给付10年的残疾赔偿金33153元,我因此事故构成残疾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原告姜山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保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百三十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人血白蛋白10g8支、每支500元、共计4000元。(2)交通费票据40张共400元。(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病历,其中医嘱单中于2016年1月10日、11日、13日显示自备药人血白蛋白10g。经质证,二被告以票据不规范和与本案无关为由对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对营养天数过高和标准高为由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标准认可,但以护理期长为由对误工费数额不认可,要求按60日计算;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另查明:原告姜山立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F×××××轻型厢式货车,并交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6)冀0608财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冀F×××××轻型厢式货车扣押于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史会营于2016年1月28日交纳2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史会营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1月1日在保沧路石桥中队前时,与原告姜山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山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史会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山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山立在清苑创伤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272.1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90548.87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100=1700)。原告姜山立所受损伤即右三踝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和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姜山立因多处伤残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和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休息期为90-180天,同时花去鉴定费2666.8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考虑到原告姜山立已年满70周岁,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10*30%=33153)。原告姜山立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姜山立为此主张15000元,数额较高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姜山立住院和出院后一段时间需由人护理,对此提供相关鉴定机关出具的评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出院后再给付60天,期限较长,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出院后再给付25天共计60天护理费为宜,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年工资32045元,故应给付护理费5341元(32045/360*60=5341)。原告姜山立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姜山立为此要求4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40张共4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与实际需要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山立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现其要求每天给付100元和给付住院期间出院后90天共计125天共计12500元,数额较高,因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其伤情和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以给付90天每天按50元给付4500元。原告姜山立在庭审中称,其住院过程中需要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被告史会营对此不认可,本院考虑到在医院的医嘱中已进行了必要的人血白蛋白治疗,本院对此确认3支为必要的治疗费用共计1500元,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山立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320.97元(2272.1+1500+90548.87=94320.9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5341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26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共计161881.77元。由于被告史会营驾驶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史会营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姜山立损失54894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1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后,原告姜山立所剩余的损失106987.77元即医疗费84320.97元(94320.97-10000=84320.9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和鉴定费2666.8元,再由原告姜山立与被告史会营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考虑事故发生的过程,由被告史会营按主要责任80%赔偿原告姜山立各种损失85590元即医疗费67457元(84320.97*80%=6745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00*80%=2800)、营养费3600元(4500*80%=3600)、二次手术费9600元(12000*80%=9600)和鉴定费2133元(2666.8*80%=67457),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后,再给付72590元,其他损失再由原告姜山立按其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山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1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史会营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山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和鉴定费85590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后,再给付72590元。三、驳回原告姜山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18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076元,由原告姜山立负担276元,由被告史会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