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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汤某与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016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磊。被告:孙某甲。原告汤某与被告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当时由于我的年龄尚小,认识不久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意外怀孕,怀孕六个月时被告对我实施暴力,将我的整个面部打伤,由于孕期已长,无法流产,于2014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孙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大变,生性多疑,且对我更是即打又骂,无故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常对我的家人进行辱骂及威胁,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孙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闹。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了非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原被告非婚生男孩孙某乙年龄尚小,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25%,计款7886.25元,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汤姗抚养,被告孙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汤某子女抚养费7886.2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孙恩佑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凤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