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金左双,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左双,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金左双,男,汉族,1956年9月17日生,住吉林市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翟怀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薄子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汉阳南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左双与被告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被告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薄子军,第三人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左双诉称:原告经被告招工后,长期在被告的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在2012年末未通知原告放假,经过很长时间,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上岗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实质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原告与吉林市松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认为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吉林市益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工作,原告未与被告鉴定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单位员工,而后由该员工向原告发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41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临时入厂证、安全生产作业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鉴定过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劳动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单位员工,由该员工向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左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左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审 判 员 徐修铭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