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前飞与章程、蒋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前飞,章程,蒋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500号原告:赵前飞,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世纪花园春华居*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67********。委托代理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程,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69********。被告:蒋铁伟,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里蒋村里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5********。原告赵前飞与被告章程、蒋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程、蒋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前飞诉称:被告章程与蒋铁伟系夫妻。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从原告赵前飞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当时承诺2月内归还,双方还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借款届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章程、蒋铁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前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以及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承诺100000元在半月内还清的事实。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章程、蒋铁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互相印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章程与蒋铁伟因需向原告赵前飞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承诺,另100000元在半月内还清。承诺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前飞和被告章程、蒋铁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程、蒋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程、蒋铁伟应归还原告赵前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章程、蒋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