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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荣桂与钱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桂,钱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790号原告张荣桂。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启顺。原告张荣桂与被告钱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桂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桂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手中无钱于2013年5月3日将原来的借条撕毁,又重新书写两张借条,一张是本金140000元,另一张是利息308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因三个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只付过3万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66000(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加上3080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启顺未到庭答辩。其庭后向本院表示,同意还14万元。理由是:1、原始借款发生在几年前,当时借款金额为10万元,扣除12000元利息(月息2分计算半年),实际拿到88000元;2、本案14万元借条形成之前未再还款,形成后还过3万元;3、30800元是包含在14万元中的,当时先算利息30800元(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11个月),后又综合计算本金为14万元,两张条子是写在一张大纸上的。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还14万元且要分两年多还清,不得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钱启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荣桂现金壹拾肆万元整”、“今欠张荣桂利息叁万零捌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荣桂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还的300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始借款金额为88000元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0800元是否包含在14万元中问题,被告辩称该30800元是先算出来的利息并出具欠条,后又综合计算得出包含30800元在内本金为14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但是其对于14万元是如何“综合”算出来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张荣桂支付借款140800元(140000+30800-30000)及利息(从以140000元为本金2013年5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钱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