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张伟、朱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张伟,朱卫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地址: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负责人斯晶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诸葛劲。被告张伟。被告朱卫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张伟、朱卫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伟、朱卫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劲、被告朱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伟向我行申请房抵贷-经营性贷款;2014年7月8日,第一、二被告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6641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7月11日,我行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7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本次贷款由第一被告张伟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金正花园16幢5单元1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该笔贷款目前已产生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46422.7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息合计916422.79元。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66412),并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46422.7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息合计916422.79元;2、对被告张伟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金正花园16幢5单元101室(抵押物,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03)字第3-8383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5、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房产为被告张伟所有的事实。6、其他材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朱卫飞辩称:对该笔借款,答辩人不知情,朱卫飞的签名从肉眼就能分辨出,该签名系他人冒签,非朱卫飞本人所签。由于经济确实困难,答辩人无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但不等于答辩人对事实默认。被告朱卫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朱卫飞均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张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66412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利,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罚息、复利,及以法律手段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0日,抵押人张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金正花园16幢5单元101室(抵押物,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03)字第3-8383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被告张伟、朱卫飞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8**号),约定贷款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7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42259.22元付息义务后,截止2015年10月28日,尚欠7期利息,共计46422.79元未予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共计916422.79元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朱卫飞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鉴定该案借款合同中“朱卫飞”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该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因申请人朱卫飞通知缴费未果,发函终止本次鉴定。2016年5月5日,被告朱卫飞再次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该案借款合同中“朱卫飞”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将该鉴定委托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因当事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并退回案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剩余款项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子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子的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卫飞的抗辩,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朱卫飞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46422.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张伟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金正花园16幢5单元101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金市国用(2003)字第3-8383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8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朱卫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