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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福利与张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利,张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31号原告贾福利,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张恒,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贾福利诉被告张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在被告张恒雇佣原告贾福利期间,欠原告工资1625元,并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恒给付原告贾福利工资款16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在承包献县凤翔园工程期间,原告在2014年7月通过贾全胜介绍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工程施工,言明每天工资130元,前期工程的工资均已付清,2015年1月4日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十二天半的工资未给付(130元/天×12.5天=16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贾福利工资1625元(12.5),张恒,2015.01.04”。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保护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劳务市场秩序。被告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福利工资款人民币1625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亮审判员  耿 涛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