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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270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唐文芳,女,生于1970年7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丹,女生于1979年4月18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人罗杨翔、被告唐文芳的委托代理人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唐文芳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文芳于2011年4月15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到期。2015年3月24日还本1万元,借款时唐文芳自愿用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税苑巷82号1定2单元4楼2号住宅用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文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唐文芳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4月13日被告唐文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时唐文芳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税苑巷82号1定2单元4楼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85**号]住宅作抵押担保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文芳取得借款后,除归还了1万元本金外,对下欠借款19万元及2013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唐文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归还了1万元借款外,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唐文芳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税苑巷82号1定2单元4楼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85**号]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文芳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公告费、律师费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唐文芳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税苑巷82号1定2单元4楼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85**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唐文芳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余忠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