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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映红与徐金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映红,徐金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徐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王炳亮,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法。原告徐映红与被告徐金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徐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其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帅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徐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因被告擅自破坏原告父母家的丝瓜棚,原告闻讯前去理论,交涉中用泥锹铲泥到被告的破房子过程中,被告用砌墙泥刀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3.77元并休息半个月。后经皋埠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但由于被告赔付太少,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3.77元、误工费1987.95元,合计人民币2711.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将被告的房子推倒后,被告去夺原告的泥锹,是原告用泥锹打了被告及妻子,原告的受伤是双方在争夺中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皋埠派出所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治疗费用723.7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休息15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休息时间过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头部外伤的药物费用及误工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司法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被退回,故被告已自动放弃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徐金法在自家小屋打围墙,期间将相邻原告母亲商兴妹家的丝瓜棚给弄掉了,把商兴妹家的道地弄脏,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用铁撬将被告弄到道地上的泥土铲到被告家的小屋过程中,被告用拿在手上的泥刀打了原告头部几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23.77元,误工半个月。经皋埠派出所调解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徐金法因故殴打原告徐映红并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金法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金法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治疗费723.77元及误工费198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金法辩称的原告的伤是在双方争夺中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法应赔偿给原告徐映红医疗费723.77元、误工费1987.95元,合计27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徐金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胜明审 判 员  骆春泉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