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有限公司,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176号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南东1号爱联股份大厦。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住址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石板路村,身份证号441X********。委托代理人谢陆琴,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继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工资等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陆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形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28日。二、员工工作岗位:业务员。三、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底薪人民币2100元加业务提成。四、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12月11日。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8日。六、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800元;2、原告返还被告已缴交的公积金人民币2240元;3、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580元;4、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3200元;5、原告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人民币22000元。七、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1元;2、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200元;3、原告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人民币22000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度业务提成人民币22000元。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2015年度提成共计71220元,仲裁庭认为被告仅主张22000元,故以其请求额为限。被告主张离职时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的未向用人单位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提成款764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张应予抵扣的部分提成项目,并不在被告主张的范围之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项目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告应当按照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涉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为7122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有10000余元的提成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遑论其主张是否成立,其应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亦不应低于22000元,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提成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1元。三、原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3200元。四、原告支付2015年度销售提成人民币22000元;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赵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