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汾市鑫庆源建材有限公司诉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临汾市鑫庆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鑫庆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时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学军,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被上诉人临汾市鑫庆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时卫、委托代理人畅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鑫庆源公司经营各种建材、化工等产品,2009年12月以来,与被告临钢公司建立业务往来。2015年6月17日,双方对2014年2月底之前的往来账进行了核对,被告临钢公司欠原告货款1953112.77元,被告公司财务做挂账处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33份,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2801076.45元,加之此前货款,被告临钢公司应付原告货款4754189.22元。后被告临钢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769906.72元,临钢公司还以物抵债抵偿原告货款9035078.8元,临钢公司仍欠原告鑫庆源货款1073773.7元。经双方对账,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所欠1073773.7总价中有几元的差异,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公司认为一次性付款不合理,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鑫庆源公司诉被告临钢公司拖欠货款1073773元有双方签订的33份买卖合同、90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临钢公司,销货单位为鑫庆源公司)及双方对帐所实际认可的数额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临钢公司提出账目有几元差异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临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作出(2016)晋1002号民初6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鑫庆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3773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3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9430元由被告临钢公司负担。上诉人临钢公司不服(2016)晋10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造成何种损失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利息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庆源公司答辩称: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被上诉人(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被上诉人(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上诉人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临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适当。《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账后因临钢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而引发诉讼,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供货方、原审原告鑫庆源公司诉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临钢公司逾期付款系占用供货方的资金,该占用事实上造成了供货方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鑫庆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房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