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7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丙。恋爱期间,原、被告相互接触、了解的时间很短,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婚后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原、被告彼此长期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拖延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李某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份额至其成年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原告表示,李某丙现随原告居住在大足区某某镇油坊村,平时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3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于庭审中还表示,因经济、子女等问题,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有时候因儿子会打电话回来,但不清楚被告在哪里。为此,原告出示了重庆市大足区某某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该村村民李某甲与妻子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一人抚养。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朱某某、冷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表示:其与原告为上下邻居关系;因经济问题,看见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其还曾劝说过原、被告双方,被告曾表示双方性格上合不来;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一直没有回来,原、被告分开是因为双方闹了矛盾;被告偶尔才打电话回来,也未寄钱回来;原、被告的儿子李某丙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照顾生活。证人冷某某表示: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因无经济来源,夫妻感情不好,看到双方经常打架,其还对双方进行了劝说;被告也曾表示原、被告双方性格上合不来,并提出过离婚的;原、被告于2014年闹了矛盾后就分开了,被告从来没有回来过,不清楚被告在哪里;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李某丙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大足区某某镇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分居,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日)已经年满2年;证人朱某某、冷某某也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和存在分居的情况;此外,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应诉,对夫妻感情不重视。前述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之子李某丙现由原告方在照顾生活,由原告方照顾其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请求婚生子李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李某丙的居住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生活费3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50%的份额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表示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并请求该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之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三、自2016年6月起,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子女生活费350元,并承担李某丙医疗费、教育费50%的份额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代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