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南与张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张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411号原告李南,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亮,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李南诉被告张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的委托代理人郭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冀J×××××货车车主,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柴油,共计欠原告油款40434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13张,被告答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4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的欠条13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冀J×××××货车车主,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多次加柴油,共欠原告加油款40434元,被告逐次加油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欠款被告保证还清,逾期自愿支付月2%的滞纳金,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13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多次加油,事实清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为原告结清欠款,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造成违约。被告应依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为原告结清欠款。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南柴油款人民币40434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