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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阮双红与张建军、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双红,张建军,周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847号原告:阮双红。被告:张建军。被告:周国辉。原告阮双红与被告张建军、周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周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双红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届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阮双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附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军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周国辉为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张建军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张建军、周国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阮双红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确认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且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120000元。被告周国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及违约赔偿金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该款届期后,被告张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国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阮双红和被告张建军、周国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建军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部分有约定,本院只支持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军、周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应归还原告阮双红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被告周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