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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龙与杨月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杨月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642号原告:周龙。委托代理人:赵和平、周爱萍,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月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向明。委托代理人:胡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龙与被告杨月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47863.92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月军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杨月军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萍,被告杨月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8月30日23时15分。地点:桐庐-迎春南路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与金堂山路叉路口。当事方:杨月军、周龙(车上人员:尤正丽,周龙及尤正丽均受伤)。肇事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月军与周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尤正丽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53649.84元。被告答辩意见:长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一张182元的收款收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8328.84元,且原告的住院费用53266.46元已经由汨罗市新农合意外伤害理赔12483元,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182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不予认可,扣除已经理赔的医疗费12483元后确认医疗费为40984.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67天=3350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赔偿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五、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2元/天×60天=7951.2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32.52元/天×134天=17757.68元。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3714元/年×20年×34%=297255.2元。被告答辩意见: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年数认可,伤残等级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仅提供的一份由桐庐县城南街道江南公社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125元/年×20年×34%=14365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因杨月军因本次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杨月军经我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472号判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视为对原告的精神抚慰,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为8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答辩意见: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杨月军愿意承担1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杨月军愿意承担11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十二、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杨月军已支付53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杨月军。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尤正丽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为尤正丽预留交强险份额4万元。该事故中被告杨月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951.2元(132.52元/天×60天)、误工费17757.68元(132.52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143650元(21125元/年×20年×34%)、交通费800元,合计217193.7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不足部分为137193.72元,因原告周龙与被告杨月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杨月军赔偿68596.86元(137193.72元×50%)。因被告杨月军自愿承担鉴定费1100元,则被告杨月军共应赔偿69696.86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赔偿1669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杨月军赔偿原告周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9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缓交),减半收取3259元,由原告周龙与被告杨月军各负担1629.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