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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日恒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日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968号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矫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其信,东港市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日恒。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其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建设小区XXX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75.28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5日。2014年9月11日经东港市物价局第13号文件规定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0.7元,现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6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滞纳金。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后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东港市物价局文件,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建设小区XXX室(建筑面积75.288平方米)业主。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5日;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和标准调整按市物价局与国家、省、市物业法规调整。2014年9月11日东港市物价局下发关于“建设小区”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通知,明确该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每月0.7元。被告至今尚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91元(75.288平方米×0.5元/平方米/每月×20个月+75.288平方米×0.5元/平方米/每月÷30天×10天+75.28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每月÷30天×20天+75.288平方米×0.7元/平方米/每月×15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91元;二、驳回原告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