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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太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太彬,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川,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熊蕊,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莉平,该府工作人员。黄太彬因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渝北区政府收到黄太彬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以下申请事项:请求渝北区政府依法撤销礼嘉街道办作出的礼街办函[2015]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礼嘉街道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30日,渝北区政府就该申请书作出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黄太彬该府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并于同年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黄太彬。黄太彬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重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按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渝府发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等文件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故渝北区政府已将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移交给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其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应由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于黄太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渝北区政府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了黄太彬应依法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太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太彬负担。黄太彬上诉称,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渝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渝北区政府答辩称,礼嘉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权属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挂号信信封及网上查询单。证据1、2证明渝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黄太彬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4、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证据3、4证明渝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6日邮寄送达给黄太彬。5、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据5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渝北区政府当庭举示了证据6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证明与本案类似的诉讼请求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渝北区政府当庭举示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2、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3、渝府法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的函》;4、(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上述依据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具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经一审庭审质证,黄太彬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及依据不予质证,认为黄太彬在法定期限内只收到前5份证据,对法定举证期限外的证据不予质证。黄太彬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太彬具有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黄太彬向渝北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礼街办函〔2015〕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礼嘉街道办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其抬头及印章均是渝北区,因此渝北区政府是复议主体。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黄太彬向渝北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5、渝北府复〔2015〕4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诉行为存在。6、照片4张及《证明》。证明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辖主体是渝北区政府。7、第0077465号《重庆市渝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私房(96)字第695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北部新区[2002]礼村字第2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辖主体是渝北区政府。8、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函6份。9、(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9证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10、(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证据与证据9相矛盾。经一审庭审质证,渝北区政府对黄太彬举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黄太彬举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黄太彬向渝北区政府提出申请是错误的;对黄太彬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对礼嘉街道办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渝北区政府对礼嘉街道办行使管辖权,但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现在对礼嘉街道办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黄太彬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法院对黄太彬、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黄太彬举示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黄太彬举示的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黄太彬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将证据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管辖权是行政管理权的自然延伸。按照(2005)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以及渝北府文[2003]31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渝府发函[2003]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渝北区人和等四镇移交北部新区后所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等文件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依据上述相关文件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已经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移交给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因其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也应当由接受移交的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渝北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太彬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复议人黄太彬应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太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