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沈卫群。委托代理人:郭梦园、卢彤彤。被告:刘芳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杭个住字(2008)第000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3日到2028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款。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座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小城之春花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2月4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24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9XXX2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2月3日发放贷款人民币467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693.3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749.7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693.3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749.7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息、罚息),暂共计人民币349443.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余房他字第09XXX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9294.13元、利息8715.39元、罚息349.4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息、罚息),暂共计人民币348358.94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兴银杭个住字(2008)第000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之法律关系,且被告自愿提供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08年2月3日,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67000元。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余房他字第09XXX28号),证明原告对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9XXX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座落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小城之春花苑XX幢X单元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事实。4.被告欠款本息清单,证明:(1)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9443.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5693.34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749.76元;(2)被告未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5.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6.本息清单、银行流水,证明起诉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本息。7.兴业银行个人贷款利率变更协议,证明被告的贷款利率经变更后下降了30%。8.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被告刘芳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东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杭个住字(2008)第0006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4日到2028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款。如借款逾期,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小城之春花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6月2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余房他字第09XXX2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7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94.13元、利息8715.39元、罚息349.42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刘芳明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芳明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刘芳明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小城之春花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39294.13元、;二、被告刘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715.39元、罚息349.4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刘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四、被告刘芳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芳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小城之春花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即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09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保全申请费23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芳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