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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与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卢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506号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谢洪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宁。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乃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军、桑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截止2015年8月31日累计欠原告石料款226090.30元,有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为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料款100000元,余款12609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090.30元,赔偿经济损失3992元,以上共计130082.30元。被告卢宁为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宁自2015年3月至8月从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料,欠款361090.30元。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卢宁向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付款135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卢宁在两份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石料款226090.30元。后被告卢宁向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还款100000元,尚欠126090.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债务人应依债的本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被告卢宁自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石料,应向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于126090.30元的未付款,有被告卢宁签字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在对账单中未规定还款期限,其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期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宁向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6090.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671元、由原告淄博冠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卢宁负担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