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与王永凤、罗昭友、王维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王永凤,罗昭友,王维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4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094-1。负责人吕中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永凤,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昭友,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维义,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诉被告王永凤、罗昭友、王维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