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红宇等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宇,刘红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红宇,男,蒙古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内蒙古欣宇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兵,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宇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宇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娟,上诉人刘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奎、王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刘红兵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店铺展位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24号家具装饰展厅A座1层Ba11店铺。2013年12月16日,刘红宇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24号家具装饰展厅A座1层Ba11面积为55.6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刘红宇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刘红宇请求判令刘红兵搬离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24号家具装饰展厅A座1层Ba11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红宇请求判令刘红兵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非法占有房屋期间使用费人民币26,712元(50,000元/365天×195天=26,712元,使用费支付具体数额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由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刘红兵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故对其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刘红兵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24号家具装饰展厅A座1层Ba11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刘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红兵承担。上诉人刘红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6年9月15日刘红兵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店铺展位合同书》,购买了本案诉涉的店铺。合同签订后,刘红兵支付了购房款,内蒙古金港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刘红兵使用至今。2013年11月8日刘红宇以河北香河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了诉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要求刘红兵腾房。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如下:一、刘红兵对于河北省法院的作出的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期间,该院的判决结果必然与此案的审理有关联。二、刘红兵对于诉涉房屋登记人为刘红宇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现该案在再审审理期间,其再审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案有两个案件没有审结,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曲解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刘红兵对涉案店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依法享有物权。河北香河天力公司执行案外人全资购买的店铺,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律上讲同是物权也有个优先问题。刘红兵享有的物权优于刘红宇从债权转让为物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红宇答辩称,刘红宇已经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刘红宇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红兵依据无效的购房合同继续占用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刘红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刘红宇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红宇已经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应受到法律保护,刘红兵非法占有刘红宇的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红兵将占有的诉争房屋出租他人获取租金,极大地损害了刘红宇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刘红宇的租金损失。刘红兵答辩称,诉争的房屋刘红兵于2006年已经签订了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购买的房屋一直由刘红兵占有使用至今。刘红兵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而刘红宇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由债权转让为物权,其物权的取得滞后,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物权在前的一方当事人。刘红兵合法使用属于自己的房屋,无需向他人支付租金,刘红宇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本案权属争议纠纷正在上诉审理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刘红兵除坚持一审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该案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上诉人刘红宇仍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红兵是否应向刘红宇返还诉争的房屋;2、刘红兵是否应向刘红宇支付房屋租赁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红宇依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关权属证书,故刘红宇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刘红兵虽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铺展位合同,但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刘红兵以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刘红宇返还诉争房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刘红宇自2013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享有收益的权利,刘红宇主张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刘红兵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26712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兵、刘红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刘红兵负担668元;由上诉人刘红宇负担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