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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李玉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C}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7号。代表人齐运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验,该局监察大队执法监督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玉兰,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8月31日对李玉兰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李玉兰未经许可,于2015年8月14日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1-2号前人行道上出店经营水果,占用人行道摆放经营用遮阳伞、水果筐及水果,占道面积6平方米,严重影响城市容貌,上述行为违反《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宜伍城执决(2015)第3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日送达李玉兰,要求李玉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缴纳罚款800元至指定帐户。后申请人又作出宜伍城执催(2016)3002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李玉兰缴纳上述罚款。李玉兰在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及履行催告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宜伍城执决(2015)第3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亮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左 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税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