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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水长与张镜良、王华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水长,张镜良,王华茂,王良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68号原告曹水长,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钟永香,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镜良,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熊烈光、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茂,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良平,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曹水长与被告张镜良、王华茂、王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水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香、被告张镜良的委托代理人施丽仙、被告王华茂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王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水长诉称,原告曹水长通过被告王良平介绍,临时帮被告张镜良在龙洲工业园区龙马机械有限公司内租用的办公室场地搭建阁楼,双方约定工资按300元/天计算。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板过程中,电锯突然断电无法正常工作。原告遂将电锯放至木板上。被告王华茂听到原告说电锯断电,在未向原告确认的情况下,重新插上电锯电源。电锯从木板上弹起来,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龙岩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示指掌指横纹处不全离断伤;2、右拇指甲床裂伤。原告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1470元。2015年10月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交通“十级”。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张镜良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华茂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接通电源,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镜良、王华茂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4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314.8元,扣除被告张镜良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314.8元。被告张镜良辩称,一、原告曹水长与被告张镜良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镜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镜良与被告王良平长期合作。被告张镜良将搭建阁楼工程承包给从事搭建阁楼十几年经验的被告王良平,双方约定由被告王良平承揽阁楼的搭建工作,并根据难易程度再确定费用标准。被告王良平承揽搭建阁楼工程后,叫来原告曹水长,并让其完成辅助工作。被告张镜良从来没有雇请原告曹水长来搭建阁楼,原告曹水长的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张镜良支付,被告张���良与原告曹水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曹水长在使用角磨机锯木板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曹水长受伤是因为原告曹水长在使用角磨机锯木板时电锯断电,原告曹水长叫被告王华茂重新插电。被告王华茂在告知原告其要插电并让原告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才重新插电。原告因未抓紧机器才导致受伤。原告曹水长作为数控镗工,本身不具备电焊工所应具备的知识。在使用机器的过程中,若机器断电应当关闭开关,待重新插电后再开启开关。原告曹水长未遵守基本安全操作规范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曹水长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标准过高。1、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1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应为10元/天×14天=140元。2��原告曹水长从事数控镗床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28元/天×102天=13056元。3、原告就诊的龙岩市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并未医嘱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3000元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营养费也以1000元计算为宜。4、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张镜良与原告曹水长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镜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张镜良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曹水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减轻被告张镜良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华茂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华茂与原告曹水长在阁楼施工。被告王华茂在钉木板,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板。原告说电锯断电了,并手拿电锯让���告王华茂帮忙重新插下插头。被告王华茂按原告要求将电锯重新插上电源。原告未将电锯的开关关掉,通电后又抓稳电锯,导致电锯弄伤原告的右手。被告王华茂是根据原告指示将电锯插上电源,也不知道原告未关闭电锯开关,被告王华茂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操作工,停电或停止操作时未关闭电锯开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良平辩称,与被告王华茂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曹水长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通用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11470元。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雇主是谁,且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医生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被告王华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王华茂无关,且博爱医院的医疗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二、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张镜良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王华茂对原告曹水长的受伤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张镜良在调解过程中一直坚持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华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发过程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张镜良亦陈述是原告没有抓稳电锯而受伤。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三、暂住证、新罗区棒棒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东肖龙泉小学出具的证明、东肖镇连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租赁合同二份,以此证明曹水长长期居住及工作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是数控镗床工作,其自身不具备电焊工所应具备的知识,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华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四、福建省龙岩市城乡规划局的回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曹水长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为龙岩市主城区,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户籍登记为准。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五、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曹水长已达交通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张镜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华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王华茂无关。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六、原告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张镜良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按照操作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王华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个熟练工,对操作规程应当熟悉并明知。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被告张镜良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发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角磨机不是被告张镜良组装,是被告张镜良的员工自费购买,放在工作现场,属于员工的。经���证,原告曹水长认为角磨机已改装成电锯来使用。被告王华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从何处购买,无法证明电锯的所有人。被告王良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华茂一致。被告王华茂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一份,以此证明电锯本身有开关,不使用时应当关闭开关,原告受伤是因其未及时关闭电源开关,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图片上的机器是出事时使用的,即使有开关,也不能说在断电的情况下原告就一定要关闭电源。原告并没有叫王华茂重新插电。被告张镜良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不遵守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良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2015年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汇总清单,与出院记录医生医嘱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镜良曾就本案事故进行调解。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收入情况。被告张镜良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王华茂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王良平介绍到被告张镜良租用的办公场所搭建阁楼。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使用改装后的角磨机切割木板的过程中,角磨机突然断电。原告未及时关闭角磨机电源。被告王良平将角磨机重新插上电源。角磨机在未关��电源的情况下通电,将原告的右手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372元。龙岩市中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1、右示指掌指横纹处不全离断伤;2、右拇指甲床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院外感染;禁烟、酒;2、术后4周复查拆石膏,术后6周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5年9月28日,原告至龙岩市博爱医院复检,支付医疗费9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70元(11372元+98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申请。2015年10月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水长右手食指功能丧失已达一手的16%,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镜良支���原告1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水长为被告张镜良搭建阁楼,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曹水长使用改装后的角磨机切割木板,在角磨机断电后未能及时关闭角磨机电源,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曹水长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镜良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镜良主张其将搭建阁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良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镜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水长主张被告王华茂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147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现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原告虽从事数控镗床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元/天计算102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3056元(128元/天×102天)。6、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元。7、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7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应以发票为准,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9770.8元。被告张镜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9770.8元的80%即71816.64元。鉴于被告张镜良已支付原告12000元,被告张镜良还应赔偿59816.64元(71816.64元-12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镜良应赔偿原告曹水长医疗费1147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误工费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770.8元的80%即71816.64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曹水长59816.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镜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水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曹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曹水长负担607元,被告张镜良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明燕(代)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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