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松与夏豪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夏豪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439号原告王松。委托代理人XX,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豪泽。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预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于深圳市罗湖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7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总借款金额的0.5%(即人民币800元);出借人账户为民生银行(62×××75),借款人账户为工商银行(62×××42);借款到期,被告若未返还本金,被告需每日支付还款金额的2%给原告作为滞纳金,直至被告全额还清借款。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62×××75)分五笔共向被告银行账户(62×××42)转款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原被告间的该借款协议所涉借款为人民币16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全履行了该借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借款协议也因此而生效。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借款协议里皆有高于该利率的对应约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豪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夏豪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富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人民陪审员  杨国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