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彬诉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彬,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450号原告王国彬,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新源镇东公村,身份证号2305031968********。被告陈军,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团山村4社,身份证号2223031970********。原告王国彬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彬、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收购小土豆,2015年10月5日、6日,原告卖给被告小土豆12车,总价值人民币3189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1枚,口头约定五、六天给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小土豆款人民币3189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收据11枚。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土豆款31890元。2、录音U盘一个。用以证实原告的土豆是卖给了被告。被告辩称,是甘守军租我的院子收土豆,甘守军的叔叔给开的票子,土豆不是我收的,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租院合同一份。用以证实甘守军租被告的院子收土豆,不是被告收的土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是否收购土豆,被告回答收。同月5日、6日原告在被告家院内出卖小土豆12车,合计总价款31890元。上述款项当日并未给付,由实际收土豆的人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1,其中仅有一张收据上记载有开票白林字样。原告为索要欠款方便,向收土豆的人索要电话号码,后经原告打电话证实该号码为案外人甘守军(又名甘大军)所有。原告认为其土豆系卖给被告,因此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均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收据11枚、录音U盘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土豆出卖给被告,对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并且对原告提交的11枚票据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亦未明确表明系其收购原告土豆,且该录音中原告明知被告系向案外人甘守军索要土豆款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