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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伟与王瑞洋、王永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瑞洋,王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1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瑞洋。被告王永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住址文安县人和路66号。负责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南,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伟诉被告王瑞洋、王永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南、被告王瑞洋、被告王永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时许,在文安县老桥,被告王瑞洋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赵伟骑行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瑞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瑞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永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洋辩称,对原告损失无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王永宾辩称,王瑞洋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的,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我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三张,证实原告检查、住院、误工情况;证据三、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病情情况;证据四、门诊票据四张,证实花费414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三十一张,证实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六、户籍证明,证实赵伟曾用名赵万东;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从事餐饮业,是饭店老板。被告王永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病情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七张,证实为原告垫付4649.6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7时54分,在文安县××××桥处,被告王瑞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赵伟(曾用名赵万东)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瑞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伟在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063.10元(其中被告王永宾垫付5649.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文安县赵伟小吃部。另查,被告王瑞洋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永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相关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瑞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瑞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瑞洋负担。原告赵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亦未提相关证明,本院酌定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408.5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伟自行负担450元,由被告王瑞洋负担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赵伟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063.10元(被告王永宾垫付5649.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三、误工费:29056元/年÷365天×96天=7642元;四、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6天=253元五、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58.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各项损失14058.10元,扣除被告王永宾为原告垫付的5649.60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