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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雷建荣与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荣,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02号原告:雷建荣,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16。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运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该村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俏红,该村副主任。原告雷建荣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荣、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赵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荣诉称:2001年11月26日,新洲镇北桂村委会将村委会至北桂村路段的修路工程发包给雷建荣,合同约定建造时间30个晴天,从2001年11月27日起,工程总价19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村委会经济允许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否则余下工程款额按银行利息计算,结算时一齐付清雷建荣,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后,因村委会经济困难尚欠工程款167659.25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659.25元及从2002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村委会至北桂村公路建设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二、《村民委员会工作大事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建设公路工程得到村委会认可。三、《北桂管理区统一单据》5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659.2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被告北桂村委会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原告雷建荣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村委会至北桂村公路建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从2001年11月27日起30个晴天工作日,完成道路建设工程2.5公里,造价19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村委会经济允许的情况下一性次付清,否则按银行利息计算结算时一齐付清给原告。在工程完成后,2002年2月7日,由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余泥款2625元、勾机台班费5283.25元,2002年10月9日应付公路换土补工程款3000元,2006年10月18日结算所欠工程款156751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将工程款应付利息确定为80000元,双方并确认所欠工程为167659.25元、从2002年11月27日起至今利息同意以80000元计算,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但因对付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建设村管公路签订有合同书,双方已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持有欠款单据主张被告欠有工程款167659.25元,且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足可认定被告欠有原告工程款167659.25元。因被告拖欠久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对所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后有所退让同意利息按80000元计算,被告也同意按80000元计算,因符合当事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雷建荣工程款167659.25元以及利息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北桂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宜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