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吕经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757号原告张永华,男,生于1950年6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经皓,男,生于1989年9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成友,男,生于1962年6月9日,汉族,居民,住住址同上,系吕经皓之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吕经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吕经皓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友、被告渤海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5年6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吕经皓驾驶鲁APR9**轿车沿相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康村北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章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经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渤海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1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173元。被告吕经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55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该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4100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渤海济南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有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5年6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吕经皓驾驶鲁APR9**小型轿车沿相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相公庄镇相顶路大康村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经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张永华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张永华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62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两被告未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张永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10月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永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致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为叁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华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各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有据,鉴定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5、张永华主张其在济南国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及厨师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并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停发证明1份、单位组织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2015年3月、4月、5月)1份、劳动合同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经行政部门备案,无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在工作单位济南国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书金制作调查笔录1份,陆书金陈述:张永华自2013年10月份至今在其单位工作,其从事门卫及厨师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元,现金发放,但其单位未给张永华缴纳相关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未再上班。两被告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被告渤海济南公司提交人伤查勘记录表1份证实原告儿子张连波陈述原告为务农。原告解释称:该份证据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形成,所签字人员也非伤者本人,且人伤查勘表是制式表格,对其内容仅能依据表格项目予以填写,且当时原告为顺利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才将其收入状况陈述较低,被告提交的人伤查勘记录表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查,被告渤海济南公司提交的人伤查勘表仅系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原告亲属所做的关于原告大体情况的记载,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其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合情合理,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8天。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100元/月×108天)。6、张永华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781元(31545元×15年×12%)。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张永华生于1950年6月12日,截至构成伤残时已满65周岁,依据张永华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张永华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原告鉴定报告,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张永华主张由其妻弟董永红及妻弟媳李兰美护理,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9419.78元(86.42元/天×19天×2人+86.42元/天×71天),并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主张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按章丘市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护工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各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720元(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71天)。8、张永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张永华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张永华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10、吕成友系涉案车辆鲁APR9**轿车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子即被告吕经皓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经皓垫付医疗费5500元。上述情况有被告吕经皓提交收条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事故造成鲁APR9**轿车车辆损失4100元,上述情况有被告吕经皓提交鲁APR9**轿车维修发票1份、维修明细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但其主张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吕经皓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华与被告吕经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永华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吕经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张永华承担30%,被告吕经皓承担70%。原告张永华要求被告吕经皓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PR9**轿车在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渤海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经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永华。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渤海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医疗费4363.8元[(16234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570元×70%)、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三、原告张永华返还被告吕经皓5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186元,由被告吕经皓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秦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