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魏苒、魏杨、周国英诉被告訾永波、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姚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苒,魏杨,周国英,訾永波,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魏苒,女,四川省隆昌县人,家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系死者魏兴明、杨德辉之女,未到庭)。原告魏杨,家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系死者魏兴明、杨德辉之子,未到庭)。原告周国英,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龙市。(系死者魏兴明母亲,未到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訾永波,家住云南省姚安县,现住姚安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邓云川,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192XXXX。负责人马晓丹,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琼,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号和都国际*幢*层1-13、1-14、1-15,*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XXXX。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号楼3F、1-8、1-9、2-0。组织机构代码:79789XXXX。负责人张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曦、井利丽,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诉被告訾永波、陆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姚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陆伟涉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禄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依法由审判员史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翔、被告訾永波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陆伟委托代理人邓云川、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琼、被告平��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的直系亲属魏兴明和杨德辉夫妻二人乘坐由陆伟驾驶的号车与訾永波驾驶的号货车在杭瑞高速公路K231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魏兴明在所乘坐车辆外现场死亡和杨德辉于车内现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出具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陆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訾永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号车向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号货车向中财险姚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訾永波承担40%、被告陆伟承担6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54,368元、死亡赔偿金971,960元、周国英被抚养人生活费8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差旅费10,000元、聘请律师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7,6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死者魏兴明、杨德辉死亡赔偿金971,960元为1,091,120元、周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0元变更为30,039元,二项实际增加67,859元,变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85,527元);二、判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先行赔偿,其中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訾永波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尊重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訾永波承担责任。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增加,在2015年11月4日开庭时整个庭审已经全部结束,按照相关规定一审辩论已经终结,所以原告方的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被告陆伟辩称:认可原告的意见和主张,没有意见。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辩称:1、被告訾永波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还应为其余受害人预留份额。2、魏兴明死亡在车外,属于第三人,应由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4、被告陆伟存在违规行为,被告訾永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訾永波只应在5%-10%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被抚养人周国英的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来计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差旅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结合实际来合理确定,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訾永波意见一致,原告方增加的依据是依照最新的统计数据,该数据是不准确的,我方不同意原告的申请。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不应包含死者魏兴明、杨德辉。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请求,死者魏兴明、杨德辉不属于交强险所称受害人。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本案当事人身份信息;2、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苒、魏杨与魏兴明、杨德辉系父母关系,原告周国英与魏兴明系母子关系;3、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兴明与杨德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自2002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夫妻二人居住于隆昌县第七中学职工住房内;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兴明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住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交通街238号2单元1号,服务处所为黄家中学,职业为教师,魏苒系其长女,魏杨系其次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兴明、杨德辉夫妇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伟、訾永波为实际驾驶人,陆伟承担主要责任,訾永波承担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魏兴明“被甩出车外”系第三人身份在交通事故中���亡;5-6号证明材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五名被告的适格主体信息,被告承担责任情况:陆伟承担主要责任,訾永波承担次要责任,魏兴明、杨德辉系乘车人,无责任;7、保险凭证(保险卡和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发票一组(六张),证明原告魏苒为办理相关事宜的支出情况;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证明魏兴明在车外死亡,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人。经质证,被告訾永波、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认为周国英的户口应为农村户口。对6号证明���料认为魏兴明属于本车的第三人,应由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魏兴明在车外死亡,无法看出是否被碾压。对其余材料无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6号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看不出魏兴明被甩出车外死亡,无法证明其系本车第三人身份,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訾永波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訾永波驾驶证一份,证明訾永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訾永波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费用;3、保单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明被告訾永波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经质证,原告、被告陆伟、中财险姚安支公司、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訾永波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没有意见、均认可。被告陆伟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和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号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及商业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对保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可,对保���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不能以免除责任的形式来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从保障受害人损失能得到赔付的前提下请法院认定。被告訾永波、陆伟、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法庭出示了本院(2016)云233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被告陆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经质证,原告、被告陆伟、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訾永波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陆伟已经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所起诉的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支持。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一次开庭刑事还没有处理,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当时我方是不认可的,其余同意被告訾永波意见。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7号证明材料、被告訾永波提交的证明材料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周国英系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6、9号证明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死者魏兴明系“被甩出车外死亡,系本车第三人身份”的事实。原告提交的8号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按其票据金额2,006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陆伟驾驶号车载乘魏兴明、杨德辉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楚雄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被告陆伟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316+50M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訾永波驾驶的号车左侧尾部相碰撞,造成魏兴明、杨德辉现场死亡、陆伟受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云公交巡昆楚认字[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陆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訾永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兴明、杨德辉无责任。被告訾永波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訾永波为死者魏兴明、杨德辉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在庭审中,被告陆伟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被告中财险姚安支公司保险赔偿款的分配。另查明,死者魏兴明、杨德辉系夫妻关系,魏兴明生前系四川省隆昌县第七中学教师,该夫妻生育了原告魏苒、魏杨两个子女。原告周国英系死者魏兴明母亲,其共育有四个子女,除魏兴明外均健在。死者杨德辉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陆伟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死者魏兴明。被告訾永波驾驶的号车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财险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陆伟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訾永波驾驶经检验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承保被告訾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陆伟和承保被告訾永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二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和30%承担,其中,超过被告訾永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部分的由被告訾永波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伟和被告訾永波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由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被告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死者魏兴明、杨德辉是号车本车上乘客,不属于本车第三人,被告平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针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补充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魏兴明在事故中在本车外受到本车碾压,故该公司���死者魏兴明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理赔上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可依据该保险合同向平安财险资阳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恢复诉讼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统计数据有误,死者魏兴明、杨德辉的相关赔偿费用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周国英系农村居民,其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家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按原���提交的票据实际金额2,00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陆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訾永波已支付的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累诉,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訾永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魏兴明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537,705元(包含魏兴明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原告周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5元)、杨德辉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家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6元,共计人民币1,121,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被告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539元由被告陆伟赔偿70%即人民币708,077.3元;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訾永波赔偿原告人民币3,461.7元,扣减被告訾永波已支付的1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訾永波人民币6,537.3元;三、驳回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4元,由原告魏苒、魏杨、周国英承担264元(已交),由被告陆伟承担2,100元,由被告訾永波承担9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事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明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