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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石屏村。无前科。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并在征得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周亚、周永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2016年1月17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欧胜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3、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被韶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周某某、欧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