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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善栋与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栋,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698号原告:王善栋,建筑工。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卫校巷气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开发区来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353255017K。法定代表人:郭永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688D。法定代表人:许友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栋与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振海公司)、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来安县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善栋申请追加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来安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浩、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振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善栋诉称:2011年7月1日,其与滁州振海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滁州振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来安县汊河镇黄牌安置点B片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其按照原发包方的要求按质按期完成工程,滁州振海公司收取总造价1%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归其所有,工程款由来安县规划局支付给滁州振海公司,后由滁州振海公司转支付给其。2012年7月16日,该工程经来安县规划局验收合格并接收,工程总价为1640万元。来安县规划局共支付滁州振海公司14672394元,滁州振海公司支付其14123700.06元,扣除管理费164000元,滁州振海公司还应支付其384693.94元(14672394元-14123700.06元-164000元)。另扣除维修费27606元、税款380000元,来安县规划局尚欠工程款1320000元(16400000元-14672394元-27606元-380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滁州振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04693.94元(384693.94元+1320000元);由来安县规划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王善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79194元(总工程款16400000元-已付王善栋14129200元-管理费164000元(16400000元1%)-代扣维修费、税款407606元-质保金820000元)。滁州振海公司未作答辩。来安县规划局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发包方,滁州振海公司与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发包人栏写明了发包人为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善栋对其局的诉请。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来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安置房工程要求其代为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安置房工程的相关规定,必须变更为来安县规划局,合同主体已经变更;合同均是来安县规划局履行,工程验收也是来安县规划局,王善栋起诉来安县规划局主体适格,与其无关。合同主体承包方是滁州振海公司,滁州振海公司与发包方未结算,无法确定欠付的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变更为滁州振海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振海公司承建来安县汊河镇黄牌安置点B片区二期安置房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后二周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结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2011年7月1日,王善栋与滁州振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滁州振海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善栋施工,由王善栋支付滁州振海公司总造价1.5%的管理费;工期,2011年6月29日开工,2011年12月29日竣工;工程款由滁州振海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未经滁州振海公司书面同意,王善栋不得从建设单位支取任何工程款;滁州振海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与建设单位付款数额,除按所收工程款留扣管理费和税金款外,全部由王善栋自主使用;王善栋应上交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滁州振海公司按进账工程款扣留,滁州振海公司按工程总价提取管理费。王善栋随后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由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并入来安县规划局)。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2012年7月16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字盖章。2014年1月17日,来安县审计局作出来审投报(2014)6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对来安县汊河镇黄牌安置点B片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作出的审计造价为16400574.21元。后双方确认按1640万元执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来安县规划局共支付滁州振海公司1508万元(含代扣维修款、税款407606元)。滁州振海公司共支付王善栋1412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王善栋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来安县审计局来审投报(2014)6号审计报告、王善栋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滁州振海公司与王善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王善栋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滁州振海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滁州振海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善栋个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善栋所施工的来安县汊河镇黄牌安置点B片区二期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善栋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之约定,滁州振海公司需支付王善栋工程款797194元(总工程款16400000元-已付王善栋14129200元-管理费246000元(16400000元1.5%)-代扣维修费、税款407606元-质保金820000元(16400000元5%))。王善栋要求来安县规划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来安县规划局只在欠付工程款500000元(总工程款16400000元-已付滁州振海公司15080000元(含代扣维修费、税款407606元)-质保金820000元(16400000元5%))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已变更来安县规划局,故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栋工程款797194元,被告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善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2元,减半收取6296元,由原告王善栋负担588元,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善栋负担3106元,被告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