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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510号周x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510号原告周xx,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告汪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原告周xx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被告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从1994年至2005年还可以,但从2006年起被告无视法律与他人同居生活,三个小孩也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双方分居已有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在道县寿雁镇上的归原告,在道县寿雁镇汪家村的归被告;小孩由他们自愿选择随原、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三个小孩十年的抚养费180000元。原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道县寿雁镇寿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寿雁镇上的房子是为原告大哥建的事实。被告汪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从1994年至2005年我们的感情还是很好的,但自2005年以后被告不守妇道,经常在外与他人鬼混,导致我们的感情恶化,对于三个不孩的抚养和教育被告也尽到了做父亲的职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共同财产分割应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汪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三个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被告汪xx对原告周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位于道县寿雁镇上的房屋是原告大哥的老房子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重建的新房,现新房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周xx对被告汪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房屋产权,该证据不能证明现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大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5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6日生女儿汪x,1996年10月5日生儿子汪xx,2000年1月5日生儿子汪xx。原、被告婚生小孩汪x、汪xx均已成年,小孩汪xx现读初三,一直由原告照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自2005年以后双方均怀疑对方有外遇,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一直分居已有六年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寿雁镇上的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还有共同财产:在道县寿雁镇汪家村上的房屋一座、马自达车辆一台,共同债务3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如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的感情基础还可以,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分居已有六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汪xx现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道县寿雁镇上的房屋,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汪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汪xx由原告周xx抚养成年,由被告汪xx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汪xx成年止;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寿雁镇上的房屋,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