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赵传良、张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赵传良,张武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仙源路855号浙中模具市场D区**幢*****号。法定代表人:余彬彬,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绍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良。被告:张武法。原告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兴公司)与被告赵传良、张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良、张武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兴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传良签订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货物名称、单价、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3月14日,双方代表在原有合同上补充产品价格下浮5%。签约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共同承包的诸暨西城花苑、西城景苑供货,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0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4028元及违约金21402元。被告赵传良、张武法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申兴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传良签订买卖合同及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送货清单58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并由被告张武法签收货物,共计货款1019128.80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送货至西城花苑的货款总额为458201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传良与张幼红系夫妻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赵传良通过张幼红汇款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传良、张武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一、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已向银行查询核实,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经本院审核,其中2011年1月14日的送货清单,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2月28日、3月7日、4月6日的送货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6月13日、8月3日、9月5日的送货清单数量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原告申兴公司与被告赵传良签订《电缆桥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传良向原告购买涂锌板、连接片、螺丝、接地线等材料,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违约方按10%合同暂估价承担违约责任。同月14日,原、被告对货物单价作出变更,约定按照原单价下浮5%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申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共计货物1002599.80元,按照约定下浮5%后,总货款计952469.81元。被告赵传良已支付货款750000元(根据本院向银行查询核实的情况,其中30万元系被告赵传良妻子张幼红汇款给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彬彬的父亲余启寅账户),尚欠货款202469.81元。本院认为,原告申兴公司与被告赵传良之间签订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所作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赵传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作为买受人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传良支付货款及承担按尚欠货款10%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兴公司主张被告张武法也系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张武法仅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亦无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披露系货物买受人的信息,结合合同订立、履行等情况来看,也无法印证张武法系货物买受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武法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赵传良、张武法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良应支付原告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2469.81元,支付违约金20247元,合计222716.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金华市申兴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赵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