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91刑更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571号罪犯陈武,男,生于1972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秭归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伍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陈武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2014年1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吴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