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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宝平与被上诉人王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宝平,王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4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宝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自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龚宝平为与被上诉人王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宝平、被上诉人王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龚宝平欠王自成柴油款146353元未付,向王自成出具欠条一张。后龚宝平向王自成付款6.50万元,欠81353元未付。王自成起诉请求:1、判令龚宝平向王自成支付欠款81353元,承担利息2万元,共计10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宝平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自成、龚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宝平欠王自成货款未付,有龚宝平向王自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自成要求龚宝平支付剩余货款8135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自成要求龚宝平向其支付利息2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违约责任,王自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龚宝平以该欠条不是其书写为由提出抗辩,经向龚宝平释明其有权申请鉴定后,龚宝平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龚宝平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在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龚宝平陆续向王自成付款6.50万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龚宝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龚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自成支付货款81353元;二、驳回王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王自成负担459元,由龚宝平负担1868元;公告费300元,由龚宝平负担。龚宝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相互印证。龚宝平不欠王自成油款,没有购买过王自成的油料。王自成出示的欠条龚宝平不认可,欠条不是龚宝平出具的。龚宝平也没有给王自成还过6.50万元油款,如果王自成认为龚宝平还过6.50万元油款,应当出具相关凭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自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自成答辩称:龚宝平的陈述不属实。龚宝平一直在王自成处拉油,欠条就是龚宝平给王自成出具的,欠条上有龚宝平的签字和捺印。一审时,龚宝平也未提出申请鉴定。龚宝平付款时,王自成给龚宝平出过收据,龚宝平应当出示收条。上诉人龚宝平、被上诉人王自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时,龚宝平以案涉欠条不是其出具为由提出抗辩。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向龚宝平释明其有权就欠条是否系其出具进行鉴定,龚宝平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龚宝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宝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上诉人龚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田学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