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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若林、蔡思银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林,蔡思银,项秉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若林,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流氓罪于1999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蔡思银,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项秉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若林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项秉串及辩护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犯罪事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项秉串应被告人李若林的要求,向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816元)。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若林、项秉串、蔡思银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202号广某贸易有限公司前,由被告人蔡思银联系该公司老板陈某1,被告人李若林提供仿造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抵押给陈某1,并由包某提供担保。折抵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之前所欠债务后,陈某1支付被告人李若林人民币18400元,该笔借款已被被告人李若林等人用于赌博挥霍,现该车已被追回并还给车主吴某1。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若林在被害人顾某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78号店内玩耍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顾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6元)后逃离现场。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若林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若林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蔡思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项秉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李若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诈骗一节系在租车后才产生犯意,车已返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一节属于临时起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项秉串应被告人李若林的要求,向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C×××××小型越野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816元)。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若林、项秉串、蔡思银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202号广某贸易有限公司前,由被告人蔡思银联系该公司老板陈某1,被告人李若林提供仿造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抵押给陈某1,并由包某提供担保。扣除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之前所欠债务后,陈某1支付被告人李若林人民币18400元,该笔借款已被被告人李若林等人用于赌博挥霍,上述抵押车辆已被追回并还给车主吴某1。盗窃事实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若林在被害人顾某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78号店内玩耍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顾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6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经由被告人蔡思银联系,被告人李若林向其借款5万元,并称抵押物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系弟弟李某所有。当晚,应其要求,蔡思银接李若林母亲包某来为借款提供担保,在扣除李若林、蔡思银之前所欠债务后,其支付被告人李若林人民币18400元;借款十来天后,龙港镇飞龙汽车租赁公司老板陈某2到其公司称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系被他人租用,遂发现所保管的行驶证是假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若林、项秉串、蔡思银及包某。2.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若林于2015年7月10日8时许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白河路78号店内玩耍期间,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接到蔡思银来电称儿子李若林向人借款需要担保人,后被蔡思银开车接送到龙港镇西三街一家店里,项秉串当时也在场,应店老板要求,其签字后离开。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李若林、项秉串、蔡思银。4.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项秉串于2014年8月6日在其经营位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234号飞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后听项秉串称该车被其朋友抵押他人,并在陈某1处发现抵押时提供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项秉串。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放在陈某2经营的龙港镇飞龙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时曾被租用并抵押他人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若林在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与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来其家中,称向他人借款让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两名男子分别是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7.被告人李若林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8.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经辨认,被告人项秉串辨认出租车和抵押车辆的具体地点和被告人蔡思银,被告人蔡思银辨认出抵押车辆的具体地点和被告人李若林。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项秉串于2014年8月6日向苍南县飞龙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的事实。10.车辆查询信息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车主为吴某1的事实。11.借款借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证实被告人李若林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5万元,并提供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作为抵押物的事实。12.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李若林于2015年8月7日收到被害人陈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提供的借款18400元的事实。13.确认书,证实被告人李若林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害人陈某1出具文书确认在其未付息五日后有权处理抵押车辆的事实。14.委托典当书,证实被告人李若林于2014年10月8日授权被害人陈某1办理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典当的事实。15.物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和苹果6代手机的价值。16.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9日扣押车主为李某的浙C×××××森林人牌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证一本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劣迹。18.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9.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项秉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若林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若林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秉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思银、项秉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若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蔡思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人项秉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李若林、蔡思银、项秉串共同退赔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治宠;被告人李若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96元,返还被害人顾加晃。以上罚金和退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