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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孔敏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女,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被害人李某乙丈夫董磊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董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磊被抓获、判刑后,被害人李某乙找到被告人孔某寻求帮助,孔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且为满足自己吸毒需要,谎称能找关系将董磊放出来,多次从被害人李某乙出骗取钱款共计2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短信记录、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害人李某乙的丈夫董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李某乙找到孔某帮忙,请求孔某托人将董磊放出来。孔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李某乙办理请托事项,仍以托人找关系为由从李某乙处骗取钱款共计21.5万元,所骗钱款全部用于吸毒及日常开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短信记录、收条、情况说明,(2013)淮刑终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人李某甲、魏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孔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