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晓刚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刚,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760号原告郭晓刚,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宗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志雨,男,1984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中牟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白金娥,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兆中,男,1974年1月3日出生,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刚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四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志雨、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中、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七局承建医院病房楼。合同价87770000元,加现场签证、图纸会议纪要及设计变更,据实调整。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合作承建中牟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联合经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垫资施工,中建七局四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3%收取总承包管理费用。后原告积极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原告以中建七局的名义向中牟县人民医院送达工程总造价123434982元的结算文件,但中牟县人民医院一直不予答复,应视为中牟县人民医院已认可该结算文件。截至起诉,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54835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欠款67951482元,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0元、押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建七局答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已于2013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我公司与中牟县人民医院已经办理完结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分包、转包。原告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关于合作承建中牟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的联合经营合同》,但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且我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生效后才生效,我公司并未同业主中牟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中建七局,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经第三方中牟县审计局审计通过,我方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郭晓刚与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承建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的联合经营合同》;3、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4、河南榕城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榕威炉料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共收到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5483500元,原告现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0142422元。第二组证据:1、中牟县工程质量监督站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中牟县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工程结算书;3、提供资料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中建七局名义将工程造价为123434982元的结算文件送达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文件提出答复,应视为中牟县人民医院已经认可该结算文件。第三组证据:保证金收据复印件、押金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60000元。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为复印件,有修改添加的内容,应以原件为准;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6096387元。对第二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同意提交该结算文件,不能视为我方对原告方的工程结算造价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保证金收据为复印件,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中建七局四公司。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医院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联营关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向原告付款汇总,其中包括原告及其项目副总、财务负责人栗俊文经办的财务付款部分共62483500元;原告授权委托人员董浩接收的财务付款部分,298笔共18990000元;因原告外欠款纠纷,被告垫付部分,7笔共4622887元。证明共向原告支付86096387元。原告质证认为对62483500元中有原告方签名、银行转账明细佐证的54049160元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只有委托付款单、内部支票,无银行转账证明的、及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的,原告不予认可;对18990000元中3722675元予以认可,对4622887元中的2370587元无异议,其他被告提供与河南秦川劳务有限公司、陈小安、何振祥等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共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0142422元。被告中建七局提供与中牟县人民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均无异议。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提供豫润工报字(2015)056号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报告存在漏算、多扣除工程量及取费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错误,该鉴定报告低于工程实际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6日,中牟县人民医院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65357㎡,病房楼框架十一层,医技楼框架四层、门诊楼框架五层。合同总价款8777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1月2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0月26日。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单。2009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合作承建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的联合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1、本项目指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包括病房楼、医技楼、门诊楼,即业主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1.2、业主:指工程中标后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工程发包主体的工程发包人及取得该发包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总承包管理费:由甲方享有的不受本项目各种风险及亏损因素影响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固定比例的收益。1.9、工程实际总造价:与业主办理的竣工结算收入以及本项目的其他收入之和,包含构成工程造价的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所有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以及从业主处取得的各项签证、索赔及奖励收入,但不包含安装工程由业主采购供应的设备费。1.12、项目经理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建的,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机构。4、本合同联合经营标的为合作承建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确保实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8、联合经营方式:由甲方牵头,乙方参加,组建中建七局四公司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项目经理部的形式来实施双方的联合经营。9、双方投入:甲方以自身的名称、资质、品牌、信誉和业绩对该项目进行投入,以甲方的名称对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其他的有关手续,对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导本项目全过程的经营活动。乙方以投入该项目的货币资金或为该项目垫资采购供应材料作为对该项目联合经营的投入,参与该项目全过程的经营活动。10.1.1、由于甲方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甲方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3%享有总承包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收取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分批按比例由甲方扣收。10.2、与业主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足额收取上述固定收益后,在清偿完项目债务的前提下,其余收益归乙方拥有。11、联合经营项目资金管理方式:所有业主拨付的与本工程有关款项均需汇入甲方银行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11.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前,需要甲方支付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类保证金、押金等(如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其手续费,农民工工资担保金等)均由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到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拨付给业主或政府相关单位。11.2、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当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时,先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留总承包管理费及约定的其他收益,并且扣除应交税金、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应交款项及应扣款项,项目部在甲方扣除上述款项的余额内开支资金。12、经双方协商,双方分别派出财务人员,共同实施对项目成本、债权债务、工程款收付进行核算管理。23、双方必须严控施工过程与业主的合同履约和资料收集的管理,为竣工结算打好基础。25、以甲方名义向业主报送结算书,不视为甲方对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可,也不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结算。27、甲方权利及义务:27.1、向本项目业主出具履约保证并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7.4、负责对本工程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27.5、具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资金监控管理的权利。28、乙方的权利义务:28.1、承担资金投入义务:负责本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资金投入等。涉案工程2009年11月26日开工,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认可2013年6月13日竣工验收。经中牟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3月29日出具豫润工报字(2015)056号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91941922.19元。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郭晓刚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郭晓刚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相应施工资料。原告称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中建七局名义将工程造价为123434982元的结算文件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文件提出答复,应视为中牟县人民医院已认可该结算文件。后原告又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认为合同项下所有建设项目的结算,已与中建七局全部办理完毕,结算结果经第三方中牟县审计局通过,并全部履行了结算的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被告中建七局认为因郭晓刚方面的原因,迟迟不能办理工程结算,中建七局才与中牟县人民医院办理了结算,并经中牟县审计局审核通过,原告再申请鉴定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多次对账,最终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认为依据最终决算的工程总造价91941922.19元,扣除双方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758258元、规费2798089.26元、保证金919419元、税金430990.99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35165元。现已支付82913737元,尚欠原告2121428元。原告最终对被告主张的《郭晓刚、栗俊文经办的财务付款部分》共62483500元中有转账凭证及郭晓刚、栗俊文签字的57082517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主张的董浩接收财务部分共18498690元中的4214046元,认为费用违法支出、超出合同约定等,不予认可。且认为仅是接收账目,不代表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垫付部分共4622887元中2380587元不表异议,其他认为没有转账凭证、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要求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七局承担连带责任,中牟县人民医院在未付部分承担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向中牟县人民医院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押金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刚与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建七局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郭晓刚负责垫资参与涉案项目的活动,项目部由双方共同派人组建,协议履行中中建七局四公司并参与相关分包分供合同的签订和付款。故双方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有权扣除应收取各项费用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联合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成立。协议履行中,被告中建七局参与履行,原告不持异议,故本案中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共同付款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办理结算完毕,并经相关部门予以审计,最终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1941922.19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中牟县人民医院与中建七局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已经相关部门审计、决算,结果合法有效,不应再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扣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2758258元、规费2798089.26元、保证金919419元、税金430990.99元外,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35165元。经双方最终对账,被告提供相应付款证据中郭晓刚栗俊文经办部分中,原告对有签字和银行转款凭证部分57082517元予以认可,故应予扣减;被告提供董浩签字接收财务付款18498690元,原告称董浩仅是接收,并不代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董浩出具有委托书,明确全权委托董浩办理涉案工程结算事宜,2013年6月30日董浩在中牟项目财务移交清单上除写明两笔各10万元有异议未接收外,其他未持异议,予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收款,故该部分中的18298690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垫付欠款部分,原告认可的2380587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337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建七局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2013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建七局交纳的外经证押金10000元,被告中建七局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保证金250000元,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中建七局,中牟县人民医院已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晓刚支付工程款7273371元及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晓刚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57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