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玉林与被执行人姜凤文、刘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林,姜凤文,刘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杨玉林,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姜凤文,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刘凤珍,女,1937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人杨玉林与被执行人姜凤文、刘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的(2004)锦北民中合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姜凤文、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姜凤文、刘凤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82执恢175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