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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执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XX、杨XX、榆林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XX,杨XX,榆林市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30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纪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XX,男。被执行人苏XX,男。被执行人杨XX,男。被执行人榆林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XX、杨XX、榆林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424号执行证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义务。现查明,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陕082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XX名下的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陕K**)。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XX名下的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陕K**)予以扣押。二、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天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