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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倪士全诉被告李巍、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全,李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65号原告: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俭,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号。被告:李巍,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四中教工楼*单元*楼左门。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代表人:刘继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士全诉被告李巍、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龙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士全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去第三人处查询卡内存款得知原告卡内存款100万元不翼而飞,并于2013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该款,该案审理查明该款是被告李巍冒用原告身份,将该款提走,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该款,被告百般推托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占用该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第三人在被告占用该款的过程中,审查不严,违反银行操守,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5000元;二、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巍辩称:100万元并不都是我取的,其中30万元是我取的。我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的财务部工作,我是职务行为提取的。且如果原告不提供身份证及相关手续我到银行取不到款。另外如此巨大的数额如果是我取出的,那么当时原告不可能不找我要。此次事件龙潭分局经侦调查过,请法院到龙潭分局经侦部门核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述称,原告的存款是在2009年6月份分两次支取的,当时银行均核对了相关的身份信息,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公安联网的系统进行核实的,核实后办理的业务。关于此次纠纷已经龙潭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吉林省高级法院三次判决,该100万元原告用于其企业的投资,不存在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业务归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管理,龙潭支行对外不独立,所以吉林市分行代理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23日11点22分06秒,倪士全所有的456351*********6914的银行卡换卡为456351*********6109。流水号为8000034;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龙潭支行为原告倪士全所有的456351********6109银行卡密码锁定解锁服务,交易流水号:8000036。当日11时31分50秒该卡支取70万元现金,终端流水号为8000037。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2009年6月23日原告所有的456351********6914的银行卡换卡及换卡后密码解锁、取款70万元原始银行传票上的”倪士全”签名不是倪士全本人所书写。同月25日,时任原告开办的公司的财务总监李巍持原告身份证、该银行卡、密码及李巍本人身份证代为支取30万元现金。2009年6月25日的该笔操作,被告经公安联网核对了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倪士全曾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中承认本案所及借记卡内的100万元款项原告已用于企业项目。倪士全还自认长期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自己开办公司财务人员李巍保管。”并判决驳回倪士全的诉讼请求。倪士全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与(2013)龙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并维持原判。倪士全仍不服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倪士全的再审申请。另原告起诉时所列的第三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龙潭支行,庭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表示龙潭支行不具备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并同意承担龙潭支行应该承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龙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申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的实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李巍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中被告提供的(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33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已被原告投资他用,故被告李巍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继而倪士全向李巍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倪士全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龙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的实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士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原告倪士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邹荔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