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学斌与秦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斌,秦平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181号原告黄学斌。委托代理人赵彦,系原告之妻。被告秦平国。原告黄学斌与被告秦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与被告秦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斌诉称,2012年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赊欠饲料款累计29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平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4月,原告为促销其饲料,向被告口头承诺:被告只要和他人合购其所经销的饲料满5吨即可获得赴北京免费旅游一次。同时向被告收取保证金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赊购部分饲料,累计欠款2920元。现因被告已按约定购买饲料5吨,故原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退还被告,或抵顶所欠饲料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养殖业。自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4月28日,为原告提供饲料的供货方北京大北农公司为促销其饲料出台销售策略:“凡购买其公司的客户在交纳保证金3000元后,可获得其公司提供的价值3000元的赴北京旅游机会一次。旅游后所购饲料满5吨,即可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将此销售策略告知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并赴京旅游。2012年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292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购足原告所销饲料。原告未将所收取的保证金退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份,被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赊欠原告货款2920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对被告所提原告曾口头承诺其与他人合购饲料满5吨即可获得赴京免费旅游之抗辩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此为由应将保证金与所欠货款予以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平国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学斌货款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平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作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胡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