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袁礼斌诉秦克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斌,秦克祥,陈秋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袁礼斌,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一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2********。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克祥,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旺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8********。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秋月,女,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2********。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礼斌诉被告秦克祥、陈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爱华、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秦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被告陈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利川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村三组被告陈秋月家贴瓷砖,因高处贴好的瓷砖突然掉下,砍伤原告的面部,随即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愈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陈秋月家的装修工程系被告秦克祥承包,且原告系被告秦克祥所雇佣,而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46.25元、护理费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027.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陈秋月家做工程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袁礼斌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鉴定费700元。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利川市柏杨坝镇一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利川市东方之星幼儿园收款凭证1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数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数为三人。被告秦克祥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自己贴的瓷砖没贴稳,导致瓷砖掉落下来受伤,且出事地即陈秋月家房屋三楼的墙砖和地砖工程是原告自己承包的。被告秦克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牟伦富的当庭证言。证明出事当天,被告安排原告去金左岸工地,原告自行前往王家湾(即被告陈秋月家)工地做工,不听从安排。证据二:证人黄世祥当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人牟伦富证言。被告陈秋月辩称:我方将工程全部承包给秦克祥,原告受伤是自己贴砖技术有问题,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秋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修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将房屋工程全部承包给秦克祥,具体施工情况其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克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对鉴定书适用标准有异议,系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秋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不排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秦克祥申请的证人牟伦富的当庭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实了原告在被告秦克祥手下做工的事实,对证人黄世祥证实的原告在被告秦克祥手下做工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证实的工资结算标准有异议。被告陈秋月对牟伦富、黄世祥的证言无异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原告方单方作出的鉴定,且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牟伦富、黄世祥作证的证言,二证人证实原告确系在被告秦克祥手下做工的事实,对证人证实原告不服从被告安排前往金左岸工地,而前往王家湾工地的证言,该部分证言不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牟伦富、黄世祥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陈秋月(甲方)与被告秦克祥(乙方)签订《修建协议》,甲方在利川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湾村三组(王家湾永贵饭店)地块上修建房屋一栋,房屋为一楼一底,甲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承包价格为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0元,承包范围:木工……还包厨卫墙砖,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被告秦克祥承接工程后,安排原告等工人施工,后房屋修至第三楼,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原协议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工作量计算工价。2013年6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陈秋月家修建房屋三楼卫生间贴瓷砖,因高处贴好的瓷砖突然掉下,砍伤原告的面部,随即原告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3年6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280.50元,其中被告秦克祥已支付25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前往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礼斌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0.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46.25元、护理费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027.8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克祥、陈秋月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0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礼斌之损伤程度未能达到所规定的评残标准。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秦克祥无建筑从业资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为农业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秋月将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秦克祥,双方签订《修建协议》,虽事故发生地点非《修建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仍按《修建协议》的约定适用,因此被告陈秋月获得的是整个建筑即劳动成果本身,而非劳务本身,因此陈秋月与秦克祥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秦克祥按每平方米单价为原告结算劳动报酬,原告仅提供劳务,虽按平方米数结算工价,但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均由被告秦克祥提供,原告按被告秦克祥指示从事劳务,接受其的管理,直接以劳务为目的,标的为劳务本身,因此原告与被告秦克祥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秦克祥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自己所贴瓷砖的稳定性应予撑控,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存在安全隐患,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克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为被告利益而从事劳务,因此被告秦克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虽被告陈秋月与被告秦克祥约定安全由秦克祥负责,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点为被告陈秋月房屋的第三层,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自建三层以上住房应由《建筑法》调整,即承包人应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陈秋月在明知秦克祥及工人均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由其施工,对选任有过失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秦克祥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秋月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原告虽主张医疗费为780元,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280.50元,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疗费开支为328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6.25元、护理费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损害部位系面部,在面部形成十余公分长的疤痕,对其容貌造成严重影响,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80元、误工费646.25元、护理费6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23元,对此损失被告秦克祥应赔偿8023×60%=4812.3元,被告陈秋月应赔偿8023×20%=160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礼斌各项损失4813.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313.8元;二、被告陈秋月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礼斌各项损失1604.6元;三、驳回原告袁礼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克祥负担180元,由被告陈秋月负担60元,原告袁礼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肖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