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游成美与刘武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成美,刘武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691号原告游成美,女,1931年8月20日生,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罗仁荣,男,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武和,男,1966年4月10日生,住安龙县。原告游成美诉被告刘武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及被告刘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刘文书(系原告之夫,于2012年农历9月27日去世)生育有子女7人,即:长子刘武云、二子刘武志、三子刘武松、四子刘武和、五子刘平、六子刘武波、长女刘武碧(2003去世)。刘文书原系安龙县国税局退休职工,在其死亡后,国家对去世职工家属给予一定的帮助和补助,加上原告及丈夫生前的积蓄被被告占用,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11月,原告之夫刘文书去世,处理完后事,其余账款49807元,被告刘武和以借用的名义占用17977元、同时工资册上的29400元被刘武和占用。国家对去世职工家属的帮助和原告自己的积蓄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但被告不予返还,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刘武和返还现金473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97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取了29400元的情况属实,那是问我的父亲借的;我父亲过世后我向原告借了17977元也属实,这钱是用来办丧事的。现在原告要我还钱我没意见,但是帐要算清楚,具体情况是:2012年,我父亲过世后我们几弟兄坐在一起商量老人家的赡养问题,最后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刘武云、刘武志、刘平共同赡养老人,而赡养老人的费用就从我父亲得的死亡补助中拿出来,每个月拿2000元出来作为老人家和照顾老人家的人的生活费。后来因为刘平借钱比较多,到刘武云照顾老人的时候已经没钱给我刘武云了,刘武云就找政府和村里来解决,经政府和村干部调解后,还是采用我们原来的赡养办法。刘武云照顾我母亲两个月,我拿了4000元给刘武云,其余的人照顾老人家时都从我父亲的补助中得钱的,而我总的照顾了老人18个月,也应该拿36000元出来给我,但这些钱我要求从我欠老人的钱当中扣除来,另外还有我母亲的医疗费和人亲来往的7600元也应该扣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账单1张,证明刘武和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2、收条1张,证明刘武云收到刘武和给付的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成美与刘文书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刘武云、二子刘武志、三子刘武松、四子刘武和、五子刘平、六子刘武波、长女刘武碧(已于2003去世)。刘文书原系安龙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于2012年农历9月27日去世,在其死亡后,国税局对去世职工家属给予补助若干。2012年10月24日,被告刘武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7977元的欠条一张,且认可占用了刘文书工资册上的29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武和对国税局给予的补助、刘文书生前的财产、原告的财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无异议。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该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账单、收条附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武和对国税局给予的补助、刘文书生前的财产、原告的财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游成美无异议,亦认可占有了属于原告的473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款项要从占有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主张,经查,结合本院审理的游成美分别诉孔桂巧、刘平、刘武志案件审理及被告对国税局给予的补助、刘文书生前的财产、原告的财产全部归属于原告无异议的情况,虽被告几兄弟对赡养原告的方式达成了谁照顾原告谁就从原告的财产中每月获取2000元的协议,但这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游成美的利益,该协议对于游成美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或因此将获得的利益亦与原告无涉,且该行为应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或因此将获得的利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游成美人民币47377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刘武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岑云龙 来自: